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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传德与王建为、邱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德,王建为,邱德峰,张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李传德,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德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银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德与被告王建为、邱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齐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建为、邱德峰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6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银成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德的委托代理人侯玉亭、被告王建为及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被告邱德峰及委托代理人来永海、被告张银成及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德诉称:2013年3月23日16时45分,王建为驾驶鲁PWY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河县赵官镇刘集村北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李传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德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为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德峰系鲁PWY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张银成是借车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至今仍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原告暂时起诉5万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已出院,根据医疗结果和鉴定结果,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数额70万元。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28739元。被告王建为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认为原告方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降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重审中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邱德峰辩称:被告王建为是借用了被告邱德峰的车辆,被告邱德峰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具体事故过程不清楚。被告张银成辩称:张银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对张银成的起诉。张银成不是邱德峰车辆的借用人,实际借车人是王建为。关于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王建为、张银成所称,事故发生时是张银成借的车,树苗也是张银成的,是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后王建为害怕承担责任才让其表哥张银成替其担责。张银成为了保护其表弟才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上陈述肇事车辆是他借的,树苗也是他让王建为拉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45分,被告王建为驾驶鲁PWY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河县赵官镇刘集村北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原告李传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德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16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李传德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定王建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传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WY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德峰,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开庭前原告李传德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传德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该赔偿款已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给原告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为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齐立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邱德峰名下鲁PWY6**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双方争议焦点为:对原告诉求是否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原审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传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退休证一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等。被告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方系机动车辆,原告系非机动车辆。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退休工人。提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手册一份,与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相互印证。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退休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休证与身份证的出生日期相矛盾,退休证上登记是1945年12月份,户口本与身份证上登记是1947年11月份,退休证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登记出生日期一样。出生日期相互冲突无法确定是否是同一个人。在基本资料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我方认为应当按照45年出生计算,因为原告是按照45年退休的,享受国家退休待遇。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庭前没有注意到身份证、户口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手册出生日期与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出生日期不一致。退休政策,是依照档案办理退休,档案即便有误写的情况也是按照档案填写,其他的都是按照真实情况。我方认为出生日期应当按照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的日期计算。原告的实际年龄是47年出生的,原告退休年龄只是按照国家政策执行的,本案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应当按照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47年出生计算。2、提交原告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单据五份,证明原告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住院费82633.96元。原告病情稳定出院。需陪护两人。医嘱住院外花费医疗费用8289元。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对2013年9月9日的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重复计算的情况,都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并且住院费单据已经表明了有西药费。2014年10月17日的西药费门诊单据我方不认可,必须与医嘱相印证,只是表明了西药费。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门诊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原告本人治疗所需要我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主治医师开具的证明,产生的五份门诊收费是不应当产生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住院有的是住院药房没有的,医生就另外开医嘱单,去前面的药房拿药。医嘱单应当出现在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具体的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3、提交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七份,证明原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32元。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费用不是原告治疗产生的。单据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在齐河县医院产生的,属于私自扩大的费用。门诊病历显示病人没去,但3月25日挂号费20元上显示是原告李传德。13年7月15日的治疗费99元,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386元的西药费门诊单据门诊病历中也没有记录,无法相对应。并且在5月4日原告也是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5月5日挂号费三张共计27元,但是挂号费的姓名是李刚,与门诊病历无法对应,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2013年3月23日记载病人没有来,医生没有开具处方,所以该病只能产生合理的挂号费,并且是13年3月23日的,其余的费用均不应是原告本人治疗所需。2013年7月15日的、5月4日的单据门诊病历中都没有记载。4、提交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检查治疗花费18元。提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000元,门诊花费13元。提交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专家会诊费160元。提交齐河县赵官镇卫生室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20元。提交齐河县赵官镇律东村卫生室单据三十五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今在卫生室输液花费7519.35元。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2014年4月9日的省立医院的专家会诊费我方不认可,必须与门诊病历相互对应。对长清医院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不能确定本次住院是否是原告;在没有提交病历的情况下,在长清医院的治疗是否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根据住院的就进原则,应当是齐河县医院,到长清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在长清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到4月14日。在原告方有医疗的情况下,费用单据是自费治疗,不符合医疗保险的常理,对该费用我方不认可。对军区总医院的证据,门诊病历没有任何记载,军区总医院也是原告在齐河县住院期间,是私自扩大的费用,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赵官镇卫生室的证据不认可,只是有单据,没有医嘱或者病历相对应。对赵官镇律东村卫生室的证据有异议,2013年7月到9月原告在齐河县医院治疗,所以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王建为委托代理人的以上质证意见。在长清医院记载是2014年4月9日,单据日期与门诊病历日期不符。对村卫生室开具的证据均不是原告实际治疗所需,如果在卫生室治疗的话,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不是这种单据。5、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过程及鉴定花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270天,营养期限169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370元。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单据应当出具发票。是单方产生的费用,是私自扩大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同意被告王建为委托代理人的以上质证意见。6、提交护理人员李勇身份证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工资证明一张,护理人员李强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李勇、李强与原告李传德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勇、李强系父子关系。李勇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70天,每天误工费200元。李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70天,出院后继续护理,护理费每月2303元。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李勇、李强身份证无异议,对关系证明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保房东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该租赁协议下面的时间有明显的涂改,没有按手印,李勇应当提交在济南居住的居住证,对租赁协议我方不认可。对李勇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公司是否合法有效的存在,对方应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方没有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对方工资在6000元以上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工资证明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对李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里面的填写内容有异议,是13年12月5日写的,在13年12月5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确定。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如果对方提供复印件,是明显不真实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一致。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2013年3月份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王建为委托代理人的以上质证意见。对租赁协议有异议,没有租赁期限也没有租金约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的主张。对护理人员李勇的两份证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李强的证据根据李强的劳动合同,李强在2013年2月5日在人设局劳动合同备案,应当提交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对工资表,工资表上的领款人签章,笔记均相仿,涉嫌伪造。7、提交原告被抚养人赵志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系证明及子女人数证明一份,证明赵志英共有两个子女,被告方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提交保全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已保全,保全费52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23张,证明交通费959元。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明我方的各项主张。被告王建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身份证原件或者户口本原件。对交通费单据不认可,没有明确表明费用产生的原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赵志英的抚养费,因为李传德有工资不存在被告方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对赔偿清单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抚养人原告应当提交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原件,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性。对交通费单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是依照就医的次数、距离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因原告正在住院,产生的次数不应当很多,明确与实际不符。对赔偿清单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当不是这个数额。出示根据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建为的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出示被告王建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27条、71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没有明显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我方认为应当就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否则本案将无限拖延。被告邱德峰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建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被告张银成对原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建为的质证意见。重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于2013年3月24日分别对王建为、张银成的询问笔录2份。王建为陈述其所开肇事车车主是谁不知道,是其表哥张银成借的车,让其帮忙开车拉树苗去。张银成陈述其租用同村村民邱德峰的车,让其表弟王建为驾驶到济阳拉树苗。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对张成芝、王建为的询问笔录2份。张成芝陈述2013年3月23日其同村张银成叫其跟他到惠民去拉树苗。王建为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当时怕担责任才与张银成协商这么说的;被告邱德峰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称实际上车辆是王建为借的,并非张银成借用;被告张银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为保护王建为才这么说的。被告王建为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重审中申请对原告李传德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传德颅脑损伤致四肢肌力下降、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Ⅲ级、Ⅸ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约为168日;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建为对该鉴定意见又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交鉴定费花费单据4张,证明花费3897.5元。被告邱德峰原审中未提供证据。重审中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自己向外借车没有过错。被告张银成重审中提供证据有:1、张银成驾驶证一份,证明张银成具有驾驶资格。2、德州市中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借车人是王建为。3、张成芝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王建为与张银成的谈话,责任由张银成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建为、邱德峰、张银成之间的借车关系问题,原审及重审中王建为陈述是自己借的邱德峰的车辆,张银成陈述是王建为借的邱德峰的车辆,与发生事故时二人在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的陈述相矛盾,二人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是原始证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即应认定事实为张银成是邱德峰的实际借车人,王建为对张银成是义务帮工行为。被告邱德峰出借自己车辆给张银成,张银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邱德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银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为为被告张银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认定王建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亦请求被告王建为承担责任,王建为应与被告张银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出生日期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中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但其户口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为1947年11月25日,户口薄、身份证作为确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有效证据其效力应优于其他二份证据,故应按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上的日期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25日。关于原告的医疗花费部分:1、在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计款82633.96元及门诊花费计款8289元,共计90922.9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在齐鲁医院的门诊花费7份单据中,其中有姓名为“李刚”的单据3份计款27元,因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四份单据计款505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对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2份计款18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长清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计款3107.98元及门诊收费单据计款13元,合计3120.98元,均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对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2份计款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齐河县赵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计款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齐河县赵官镇律东村卫生室出具的相关证据因不属于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共计医疗花费为94746.94元(90922.96元+505元+18元+3120.98元+160元+20元=94746.94元)。重审中被告王建为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使用肌力测试仪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建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被告王建为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王建为协议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应按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传德颅脑损伤致四肢肌力下降、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Ⅲ级、Ⅸ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约为168日;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根据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手册等证据,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647.2元(28264元/年×15年×82%=347647.2元)。营养费为5040元(30元/天×168天=5040元)。护理费部分:1、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由自己的长子李勇、次子李强护理,并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加盖“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勇在该公司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且二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加盖“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用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946.3元(10620元/365天×170天=4946.3元)。(2)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齐河县胡官屯镇泽鑫毛巾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强在该毛巾厂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且已被停发工资,故应按其提交的工资表中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3052.22元{(2300+2180+2430)÷3÷30×170=13052.22元}。2、出院后护理费为130626元(10620元/年×15年×82%)=130626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48622.63元(4946.3元+13052.22元+130626元=14862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82.5元(7393元/年×5年÷2=18482.5元),应在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30元/天×170天=5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9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系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传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566.69元。(赔偿清单附后)二、被告王建为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320元,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张银成、王建为连带负担7470元。重审中王建为花费的鉴定费用3897.5元,原告负担897.5元,被告张银成、王建为连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人民陪审员  董桂娥人民陪审员  朱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赔偿清单1、医疗费:94746.94元(90922.96元+505元+18元+3120.98元+160元+20元=94746.94元)。2、护理费:148624.52元(4946.3元+13052.22元+130626元=148624.52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5100元)。5、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5040元)。6、残疾赔偿金:366129.7元(347647.2元+18482.5元=36612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370元。以上共计损失合计632611.16元。被告王建为、张银成连带赔偿:277565.56元{[632611.16元-120000元(交强险)]×60%-30000元(已赔付)=277566.6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