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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叶榭镇镇西路、镇北路路口处,因不满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决定,遂采用坐汽车引擎盖、躺马路、谎称警察打人等方式阻碍执法、堵塞交通。后在民警指挥联防队员将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踢踹并啃咬执法的联防队员许某某、沈某某、张甲、张乙,致沈某某左上臂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许某某左手环指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邹某某、孙甲、谢某某、孙乙、张甲、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勤证、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执法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