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东春与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春,李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东春,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幢***号***室。被告:李金福。原告王东春为与被告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王东春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春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金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金福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金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东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金福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金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金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金福向原告王东春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王东春借到金额壹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人李金福,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金福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福向原告王东春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李金福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金福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