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相识。后,林某在张某位于肥西县桃花镇“柏堰雅苑”小区22栋103室的家中居住数日。居住期间,林某发现张某将钱放在卧室空调上面。同年4月26日上午,林某离开张某家,临行前向张某借15元钱,张某不借。林某遂心怀不满。当晚19时许,林某趁张某家中无人之际,爬窗入室,将张某放在空调上面用布包着的2800元现金、挂在墙上黑色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被被害人张某扭送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相识并居住张家数日。同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离开张某家时准备向张借款15元遭其拒绝。被告人林某对此不满。当晚19时许,被告人林某趁张某家中无人之际,爬窗入室,将张某放在空调上用布包着的2800元现金和挂在墙上黑色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涉案人员信息、接警单等书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