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立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某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立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刁某某,女。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刁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依据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民权重字第30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起诉人刁某某依遗嘱合法继承丈夫宋某某遗产瓦房3.5间财产苹果树220棵等财产。1999年该镇梨树园屯二轮分土地时因果树占地梨树园屯将该土地0.77亩以自留地(自留地未有土地使用证)分给刁某某名下。在2006年6月13日某政府作出《关于宋某甲经营梨树园屯机动田的综合调查及处理意见》将起诉人房前屋后土地没有土地面积的数量确权由宋某甲经营,确是宋某某、付某某在抢收收益。起诉人不服向庄河市信访局上访,被起诉人某政府2007年9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起诉人自留地由宋某甲经营,而引起。宋某某、付某某得寸进尺,拆掉起诉人院墙挖倒房屋院墙根种地,在起诉人20棵苹果树地里种植玉米,果树被活活欺死,直至灭失。造成起诉人刁某某多年有家不能归,有房不能住,现以78岁老人就是死还得有个自己的家,要修复完全得花钱雇工,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返还土地,修复院墙,返还宋某某、付某某违法所得。故请求判决��起诉人某政府党委书记李某某拒不执行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民权初重字第30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侵害起诉人土地及财产的合法权利,经营权、收益权,为宋某某、付某某违法所得。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成东审判员 邓江宏审判员 吴景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