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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滨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田滨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晓禄,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田滨,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初中文化,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地区业务员。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释放,2014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邵梦丽、李晓禄,被告人田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重庆的发货仓库地址位于重庆市××区××园××区。被告人田滨为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具有联系业务、代收其联系业务的货款的职责。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田滨利用自己亲戚田某甲、黄某某的名字伪造销售合同,或者用自己朋友陈某甲的名字虚构买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某某公司××园×区的价值人民币156510元的各种型号轮胎68套调出到自己的个人仓库私吞,并将其侵占的轮胎销赃,获款归个人挥霍。同时,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田滨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各种型号的轮胎30套卖给客户后,将收到的货款58000元挪归个人使用。在公司的催款下,田滨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日共计向公司归还货款62780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5日,田滨母亲代田滨向公司归还货款40000元。2014年4月10日,田滨在其位于重庆市××区××镇××村的家中被捉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劳动合同、销售合同、进货单、发货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货物价值15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滨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发货地址位于重庆市××园××区。田滨在某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工作并代收货款。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田滨冒用自己亲戚田某甲、黄某某的名字伪造销售合同,或者利用自己朋友陈某甲的名字虚构买家,将某某公司××园××区仓库的各种型号轮胎68套(共计价值156510元)调出到自己的个人仓库,随后将轮胎销赃。款项已被田滨挥霍。2014年4月10日,民警在重庆市××区××镇××村田滨的家中将田滨捉获。另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田滨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各种型号轮胎30套卖给客户后,将收到的货款58000元挪归个人使用。在公司的催促下,田滨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日归还公司货款62780元。案发后,田滨的母亲于2013年11月15日代田滨退赔公司损失40000元。田滨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因该案被羁押4个月零2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1)峨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证明,报案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销售单、托运单、送货单,还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储蓄对账单,欠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田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15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滨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11)峨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个月零28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