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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个体户。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骗取贷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骗取贷款事实。200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许某采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假冒他人签名的手段,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午极信用社��取贷款28笔共计人民币280万元。2010年7月21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规范贷款,由被告人许某在南黄信用社重新贷款280万元偿还前述28笔贷款,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乳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户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4份,用虚假身份证明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手续28份,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还款协议,许某用骗取的贷款修建的育苗场照片,证人马某、姜某、刘某、兰某、隋某、矫岩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某在乳山市银滩银泰海景花园小区50号楼1单元601室本人租房内,容留苗某、宋某、杜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乳山市��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证人宋某、杜某、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退还大部分贷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未骗取贷款,是午极信用社信贷员姜某违规发放贷款,其已经最大限度减少了信用社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骗取贷款罪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许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其没有骗取信用社贷款,是信用社违规向其发放贷款,且其已经最大限度减少了信用社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骗取贷款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许某采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假冒他人签名的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有无违规之处不影响对上诉人许某的定罪,上诉人关于其没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某骗取贷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大部分贷款,原审法院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梁静代理审判员 唐 玉 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