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松潮与江善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潮,江善存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松潮,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善存,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张松潮与被告江善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潮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善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潮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因修建潜山县县城西环路需要,安排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怀宁县秀山乡运输石渣修建路基。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2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7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江善存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江善存因修建潜山县县城西环路需要,与原告张松潮约定,由原告用其所有的挂靠在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石渣,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2012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2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车辆挂靠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松潮与被告江善存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费2723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723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善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潮运费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善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焰才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