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娜与曹建斌、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曹建斌,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王慧霞。被告:曹建斌。委托代理人:卢有能。被告:胡某。原告吴娜为与被告曹建斌、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曹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娜起诉称:2013年7月1日,曹建斌向吴娜借款18万元,并由曹建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时,由胡某签字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曹建斌至今未还,胡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曹建斌归还胡某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胡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建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吴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曹建斌向吴娜借款18万元,并由胡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建斌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曹建斌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吴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曹建斌质证后无异议,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吴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曹建斌由胡某提供保证向吴娜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娜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曹建斌,2013.7.1,担保人:胡某”。借款后,曹建斌至今未归还借款,保证人胡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曹建斌由胡某提供保证向吴娜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曹建斌欠吴娜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吴娜有权要求曹建斌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曹建斌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吴娜要求曹建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为曹建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其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曹建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吴娜要求债务人曹建斌归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吴娜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本院要求曹建斌归还借款,本案未过保证期间,胡某理应对曹建斌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吴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建斌主张本案借款已归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建斌归还原告吴娜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建斌、胡永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曹建斌负担,由被告胡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