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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吉峰、倪莲莲与顾嘉钦、顾汝贤等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吉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倪莲莲。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顾嘉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顾汝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陆芳。再审申请人王吉峰、倪莲莲因与被申请人顾嘉钦、顾汝贤、陆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吉峰、倪莲莲申请再审称,本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简称102室)业主擅自敲掉公共西山墙上的窗及窗下墙体改为四门,在原西山墙窗外的金属栅栏内砌墙并加高栅栏搭建顶棚,将原公共空间占为已有,102室改建、搭建违法,应恢复原状。本案一审仅判决102室拆除加高的栅栏和搭建的顶棚,未对102室改建西山窗墙和封堵栅栏砌墙的行为进行纠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顾汝贤、陆芳称,他们家西山窗墙外的栅栏在房屋交付时就存在,栅栏和墙体间自然形成的平台他人无法进入,由于长久以来清扫栅栏内垃圾都是由他们完成,两人现年事已高无法再爬出窗外,故他们将西窗改为落地长窗以便进出打扫,加高栅栏是为防盗,而在栅栏离地1米左右砌墙未改变原结构,他们的改建、搭建没有占用公共空间的意图,也没有对他人造成妨害,反而是楼上202室,在一审判决后,往下泼水、倒垃圾,不断滋事严重妨碍他们生活,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为楼上、楼下邻居,且王吉峰、倪莲莲起诉系以102室改建、搭建行为对他们居住构成妨碍为理由,故本案一审按相邻纠纷处置涉案诉讼,案由的确定无误。相邻纠纷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以构成相邻妨害为责任承担的要件,本案102室在紧贴202室西面外凸阳台下方加高栅栏、搭建顶棚,光热反射、滴水声响确会给202室造成滋扰,且有安全隐患,本案一审判令拆除,已充分考虑202室居住生活的隐忧;而102室在原栅栏所围地面上铺设地砖、在原栅栏高度范围内填转砌墙,并不构成对202室的相邻妨害,如202室以建筑物共有部分权利人之一主张权利可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行使;另对于102室改建西山窗墙的诉求,王吉峰、倪莲莲已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撤回,本案一审尊重当事人处置自身诉权的自由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王吉峰、倪莲莲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吉峰、倪莲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泳雷审 判 员  蒋 晴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