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昌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荣,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赵某某给被告人王昌荣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昌荣同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被告人王昌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和4颗红色药丸出售给赵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从赵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和4颗红色药丸,从被告人王昌荣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昌荣家中的卧室内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和16颗红色药丸。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上述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60克,16颗红色药丸净重1.9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昌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昌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昌荣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荣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昌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昌荣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昌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昌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昌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昌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60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9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王昌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