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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永生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永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官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生,系泊头市博鑫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该租赁站职工。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9日王金柱以泊头市博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单位(承租方)盖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承租方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7元,每米单价1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4元,每套单价7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5元,每根单价17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05元,单价80元。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租费,逾期付款按拖欠租赁费的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5年4月24日承租方共欠原告租赁费4259006.63元,已付1030000元,尚欠3229006.63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98890.5米、扣件87800套、油托1475根、4米木架板1347块,合款2329683元。原告垫付运费49200元,修理费1105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欧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对胡欧的身份认可,但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法传唤,胡欧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安监局出具的“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A区,施工单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审查书中所盖公章“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相同。原告提供了闫建云的工作证一份,闫建云的工作单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作证上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相同。原告提供了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吉利,该表所盖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相同。被告原名称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呼和浩特市安监局出具的“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是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合法性,其内容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欧未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该录音资料的认可。原告所送租赁物由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使用,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400000元违约金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229006.63元(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4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8890.5米、扣件87800套、油托1475根、4米木架板1347块或给付等值价款2329683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9200元,修理费1105元。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盖的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不一致,系他人伪造。2、被上诉人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安监局出具的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闫建云工作身份证、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虽然盖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被上诉人提供土述资料来源的真实性有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权到呼和浩特市安监局调取,呼和浩特市安监局也不会向其提供。3、原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闫建云工作身份证、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虽然盖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送货单及退货单,并没有提供租赁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够证明其租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阐述所判令租金的计算方式。因此上诉人有理由对原审法院判令租金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原审判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当庭同意了鉴定申请,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鉴定所需样本公章。但是原审法院一直没有委托鉴定中心鉴定,也没有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更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不予以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永生辩称:1、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建,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并由委托人李金花签字,加盖的公章张卫军和李强均知情,我方提交的胡欧的录音均可以证实,呼和浩特市安监局的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用与合同一致的公章对外承揽工程。根据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提货、退货单据,可以明确计算出我方主张的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末交纳,逾期未交每次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截止2015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已超过300多万元,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只主张40万元,低于我方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违约金4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王金柱以泊头市博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单位(承租方)盖有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人李金花签字。乙方单位(出租方)盖有泊头市博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并有负责人王金柱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所承建,本案租赁物均用于了上诉人所承揽的工地,且未退租赁物一直在上诉人承建工地使用,该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已依合同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现上诉人拒不给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及租赁物不能返还期间按产生租赁费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至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259006.63元,已付1030000元,尚欠3229006.63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98890.5米、扣件87800套、油托1475根、4米木架板1347块,合款2329683元。被上诉人垫付运费49200元,修理费1105元。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违约金在此范围内,原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4元,由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