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田帅与齐震、齐保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帅,齐震,齐保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田帅,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树旺,农民。被告齐震,农民。被告齐保青,农民。原告田帅与被告齐震、被告齐保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帅之委托代理人田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震、被告齐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帅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齐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山县支行贷款39237.86元,原告田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齐震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0日原告田帅为被告齐震偿还剩余未清偿部分贷款及利息共计13169.8元。同时2012年6月12日,被告齐震向XX借款5万元未能按时归还,原告田帅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7月28日代被告齐震清偿了此债务,后原告田帅多次向被告齐震及其家人追偿,被告齐震之父亲齐保青也承诺为被告齐震偿还此笔债务,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拖延至今,原告田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116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震、被告齐保青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上四份证明证实被告田帅代替齐震偿还贷款本息13169.8元;2、XX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田帅偿还XX50000元;3、借款凭据一份证实齐震、田帅共同向XX借款50000元。被告齐震、被告齐保青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齐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山县支行贷款39237.86元,原告田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齐震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0日原告田帅为被告齐震偿还剩余未清偿部分贷款及利息共计13169.8元。另于2012年6月12日,原告田帅与被告齐震共同向XX借款50000元,原告田帅于2012年7月28日清偿了此债务。原告田帅主张被告齐震之父齐保青承诺为被告齐震偿还此笔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田帅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116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田帅主张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齐震偿还剩余未清偿部分贷款及利息共计13169.8元、以及其已经偿还XX的其与被告齐震的共同借款50000元,有盐山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四份及XX出庭证言和原告田帅与被告齐震为XX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帅有权向被告齐震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13169.8元。但原告田帅与被告齐震的共同借款50000元,原告田帅只能追偿25000元。另原告田帅主张被告齐震之父被告齐保青承诺为被告齐震偿还此笔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震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田帅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帅为其垫付的借款38169.8元及利息(其中13169.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借款2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驳回原告田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有原告田帅负担529元,由被告齐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