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维现与被上诉人李维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现,李维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现,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九州,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森,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现与被上诉人李维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李维森于2014年9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维现排除妨碍,清除通道上的一切障碍物,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李维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现的委托代理人吴九州、单保刚,被上诉人李维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维森与李维现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多年来形成的公共出路,该路为东西走向,李维森居路北,李维现居路南。2014年麦收前,双方因出路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经李维堂、李维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维现房后打80厘米台阶,李维森将原来的院墙向北移1米。李维森已将其院墙向北移1米余,李维现未按协议履行,又将其房后台阶向北扩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出路发生纠纷,经人调解达成协议,李维森已按协议履行,李维现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李维现房屋后超出南北宽度80厘米的台阶部分应予清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李维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房屋后台阶超出南北宽度80厘米的部分予以清除。上诉人李维现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是于2014年春节后建成,房后的台阶也是建成房屋之后建造的,当时被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2014年5月5日双方因该出路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和其兄李维刚将上诉人夫妻殴打致伤,上诉人夫妻住进民权县中医院,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及李维刚的有关责任。被上诉人找人调解,让上诉人夫妻出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双方争议的道路维持现状,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达成过“李维现房后打80厘米台阶,李维森将原来的院墙向北移1米”的协议。上诉人房后的台阶没有阻碍被上诉人通行。2.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当地政府在上诉人住房之后,被上诉人门前之间规划一条油路,因该路加宽,上诉人房后的台阶被冲掉一部分,现油路建造已完成,按现状上诉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3.原审违法调取李维民证言、现场照片及赵西村委的情况说明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维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维森答辩称,原审认定李维现在建房期间,强行堵住被上诉人李维森家门前的公共出路,影响李维森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李维现并未履行调解协议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因出路发生纠纷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令上诉人将其房后台阶超过80厘米的部分予以清除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李维现之妻王西芝与李维民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调解人李维民没有说过房屋后留80厘米的话,且上诉人不知道有关于房屋后台阶留存80厘米的调解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否定原审调查李维民时其所陈述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李维民、李维堂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李维现房后打80厘米台阶,李维森将原来的院墙向北移1米”的事实有民权县公安局孙六派出所、民权县孙六镇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维堂的证明,原审对李维民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并未达成协议,只是约定“上诉人夫妻出院结束治疗,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双方争议的道路维持现状”等,但仅有其的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2.从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上诉人房屋后所打台阶情况可以认定,该台阶的修建宽度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宽度,导致该村的道路成为断头路,已经影响到该村公共道路的铺设及被上诉人的通行。3.原审为查清该案的有关事实,对调解人李维民就其是否调解该纠纷及调解结果的事实进行核实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维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