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隆达石���有限公司与程艳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程艳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法定代表人李仁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超,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鸣,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艳萍,无职业。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艳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山区长青路石化商业���条街E025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3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因门面房整体改造,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其腾退出该门面房并补缴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腾退,也不补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原告的门面房(位于青山区长青路石化商业一条街E025);被告补缴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7,5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二、5份通知及照片,证明自2012年11月14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腾退时间。被告程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青山区长青路石化商业一条街E025的壹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议定租金为220元/月,物业管理费30元/月。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认真履行合同,其所租房屋及设施完好,不拖欠甲方��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等费用,甲方凭乙方交款收据如数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此保证金不得作为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任何费用的冲抵,但如果乙方欠费或违约,甲方在终止合同的同时将视经济损失情况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扣除,如所交保证金不够抵扣,甲方还将另行追偿;合同期满未续签租赁合同,乙方准时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退回所租门面。如到期不及时续租或到期不退,甲方将按抢占房屋处理并追究经济赔偿或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合同期内该门面如遇拆迁、改造等原因,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2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腾退出该房屋,但被告未腾退。此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从租赁房屋��出,但被告迟迟不予腾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交纳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交纳任何费用。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腾退诉争房屋;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7,500元。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腾退诉争房屋的问题。由于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出原告的门面房位于青山区长青路石化商业一条街E02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7,500元的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理应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但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第二,被告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的费用未再交纳,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月共计为25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的占用费;第三,现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费用,经计算为7,500元(30个月×250元/月);第四,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欠费或违约,甲方在终止合同的同时将视经济损失情况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扣除,如所交保证金不够抵扣,甲方还将另行追偿,因此冲抵1,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的诉请,本院对支付6,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腾退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石化商业一条街E025的门面房;二、被告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支付6,5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隆达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程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