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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海东与李小勇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东,李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尹海东。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勇。原告尹海东诉被告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丁银萍,被告李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东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小勇辩称,1、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诉争款项系因挂靠工程产生的业务往来,并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系陕西六建徐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0年7月与陕西六建签���了施工挂靠协议,双方形成工程挂靠关系,原告的账户系陕西六建徐州分公司的专有账户,所以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转支了工程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很多,本案诉争款项只是其中一部分。2、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其中的300000元用于折抵本案中的300000元,故该300000元已经在工程款业务中进行了结算。另外的50000元因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还需最终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李小勇作为施工队项目负责人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小勇负责的施工队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处承包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原告尹海东作为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小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途:借款,借款人:李小勇”。当日,原告尹海东通过电话转账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被告李小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小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途:借款,借款人:李小勇”。当日,原告尹海东通过电话转账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被告李小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小勇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所借300000元为被告李小勇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因承包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工程项目产生的业务往来,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正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李小勇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小勇非涉案的孤山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施工参与人,故裁定驳回李小勇的起诉。后李小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维持一审裁定。李小勇在(2013)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认可本案所涉款项为其因坡里工程向尹海东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提交了被告李小勇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据及与借据日期、金额相同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李小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且在它案中认可本案所涉350000元系其因坡里工程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李小勇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与原告所在的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工程业务往来,但其该主张与其在它案中认可的事实相悖,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中的300000元已经在与陕西六建徐州分公司结算时抵偿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的35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对原告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海东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小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