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丁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足,起诉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