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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智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智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0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乐同村赤米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刘智诚。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2楼1208单元。法定代表人潘志坚。被告刘智诚,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昌。上列原告诉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以下简称明泰织布厂)、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担保公司)、刘智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签署编号为国金租(2014)中小合作字第(ZHDB01GD)号《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就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合作。原告根据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的推荐在合作额度内与承租人逐笔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被告明泰织布厂作为承租人、被告展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三方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4)中小租字第(ZHDB03B-MTZB)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就三方开展以售后回租为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达成协议。被告明泰织布厂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其拥有的高剑剑杆织机等设备(具体内容以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所载为准),并以《租赁物清单》所列设备为租赁物向原告租回该租赁物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租金为含税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致,自起租之日起计算,从2014年4月起,每月20日为租金支付日,最后一期租金在租期结束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支付。双方在《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支付表》中确认每个租金支付日期应付的租金和租赁利息。《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明泰织布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则按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的方式向被告明泰织布厂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明泰织布厂逾期30个自然日,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明泰织布厂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明泰织布厂支付转让价款。但被告明泰织布厂并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展鸿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明泰织布厂总共拖欠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3128340.92元、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88809.78元、剩余租赁本金20475753.3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各期租金累计人民币3128340.92元,拖欠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累计人民币88809.7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所欠违约金应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租赁本金共计人民币20475753.38元;四、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展鸿公司的融资租赁合作额度为人民币3.8亿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合作额度可循环使用;协议项下合作额度有效期为3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明泰织布厂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4)中小租字第(ZHDB03B-MTZB)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约定合同项下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即人民币2500万元,租赁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致,合同签订时前述利率为6.15%;起租日为2014年3月27日;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合同附件中的《租金支付表》对每期应付租金进行了列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明泰织布厂转账支付了设备购置款2500万元。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全部租赁本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赔偿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缴保险费、名义价款及约定由被告明泰织布厂负担支付或承担的全部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署之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被告明泰织布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智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鸿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展鸿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明泰织布厂收到融资租赁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三被告尚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明泰织布厂支付所拖欠的各期租金累计人民币3128340.92元、各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累计人民币88809.78元(均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及未到期的租赁本金20475753.38元,被告展鸿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泰织布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智诚为其投资人,在被告明泰织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明泰织布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128340.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8809.7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租金1877571.3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赁本金共计人民币20475753.38元;四、被告刘智诚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刘智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明泰织布厂、刘智诚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