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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谭祝秀与邓梅、陈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邓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谭某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邓永宏。被告陈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邓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将陪嫁的大衣交给被告邓某改制,后多次催要未果;4月8日,被告邓某交给原告一件不相同的衣服,双方发生争议;4月12日,被告邓某从被告陈某某家中取出原告的衣服,与原告尺码不一致;5月20日,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谋私吞其有特殊意义的衣服,至被告邓某处要求其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派出所到场处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3800元、医疗费1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蓉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谭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在2014年下半年将衣服送到被告邓某处改制,被告邓某误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衣服交给对方的事实清楚。原告谭某某认为被告邓某与被告陈某某故意串通,将她的衣服改成被告陈某某的尺码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其与被告邓某因为衣服拿错的事情发生了争议,并不能证明其衣服被改制成他人的尺码,即不能证明其衣物造成了毁损,更未能证明其本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产生疾病并造成医疗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谭某某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邓某、陈某某赔偿衣服损失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阻止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