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晏林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林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林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湖南省株洲白马垅强制戒毒所戒毒。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林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晏林玲与男朋友吴某分手后再次返回吴某住处,将吴某放在房内茶桌上的一台黑色的“联想”G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晏林玲将该电脑以700元的销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林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林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晏林玲与男朋友吴某分手,晏林玲将吴某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2片平房区的钥匙退还给了吴某的母亲。当天12时许,晏林玲因无钱便返回吴某住处,用脚将吴某房门踹开,将吴某放在房内茶桌上的一台黑色的“联想”G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晏林玲将该电脑以700元的销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1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吴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晏林玲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晏林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湖南省株洲白马垅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吴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晏林玲抓获归案。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晏林玲与吴某分手,晏林玲将吴某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2片平房区的钥匙退还给了吴某的母亲。当天12时许,吴某发现其租住的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2片平房区房门被撬,放在房内茶桌上的一台黑色的“联想”G5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吴某怀疑是晏林玲所盗。2014年11月9日,晏林玲承认盗窃了吴某的电脑,但其没有钱赔偿吴某,然后吴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晏林玲抓获归案。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100元。4、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晏林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在湖南省株洲白马垅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6、被告人晏林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晏林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晏林玲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林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林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林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