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廷均与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均,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782号原告胡廷均,男,生于1972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均,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北路117号,工商注册号:500227100001437。法定代表人徐永金。原告胡廷均与被告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均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将自有的渝C××××号小轿车委托交付给被告用于出租,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管理费。2013年10月8日12时40分,被告将该车出租给邓宗波(徐建川)使用过程中,碰撞渝C××××号摩托车后,该车驾驶员在逃逸途中造成翻车自燃,最终毁损报废。因被告接受原告车辆后负有安全管理、妥善归还的租赁合同义务,现该车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7148.5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将自有的渝C××××号小轿车委托交付给被告用于对外出租,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管理费。2013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将该车租赁给邓宗波,邓宗波向被告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同日12时40分许,徐建川驾驶渝C××××号车在璧山区城丁路来龙小学路段与郭洪驾驶并搭乘李大勇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徐建川驾驶该车在逃逸途中造成车辆侧翻,引起该车自燃。2015年4月10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被鉴定渝C××××车辆受损前评估价值为77648.50元;被鉴定车辆全损报废后的回收残值为500元。另查明,渝C××××号小轿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使用性质系非营运。购买价格为13万元。还查明,徐建川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购车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014)璧法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交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廷均将自有车辆委托被告重庆华容实业总公司用于对外出租,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管理费,双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处理委托事宜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受托人即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事宜并按原告要求办理委托事宜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无明显过错,原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廷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廷均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