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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佟延红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延红,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17号原告佟延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佟延红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延红委托代理人申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延红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单位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B1F-700号商铺,面积8.60平方米,总金额442,728元,付款是为按揭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22,728元,剩余的购房款向银行贷款,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1,198.3元,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7,709.12元。在原告向银行办理购房商业贷款的过程中,因被告先期向其他购房者出售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权���证书,已经失去商业信誉,因此银行停止了向被告发放商业购房贷款。时至今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早已超过一年期限多时,原告依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B1F-700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2,728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22,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告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购房款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198.3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原、被告解除双方在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位于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B1F-700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222,728元;三、原告提出自2005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购房款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如今原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解除买卖合同,那么合同是否解除当然由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合同从确认解除之日起开始失效,那么原告要求购房款利息,也应该从合同被确认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若按原告提出的观点,从2005年4月29日(也就是合同成立之时)开始计算购房款利息,那么,合同等于自始无效,其法律观点错误,只有无效的合同才会自始无效,而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是在确认双方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也就是说合同被确认解除前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四、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维修基金,被告不予认可。房屋维修基金的收款主体并非被告,所以原告向我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732-04187-06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B1F-70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0.8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60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1,480元,总价款为442,728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揭方式,2005年4月29日之前支付总房款的50%计222,728元,签订本合同,总房款的50%计人民币220,000元,实行按揭方式并于2005年5月30日之前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购房款222,728元。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诉争房屋维修基金1,198.3元。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现因诉争商铺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房屋维修基金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款222,72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从解除合同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利息的抗辩,因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被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占用原告首付购房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从其支付首付款之次日起即2005年5月22日开始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抗辩,由于被告房屋已竣工多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维修基金是因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延红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B1F-700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佟延红首付购房款222,728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延红上述款项的利息(以购房款222,7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5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延红房屋维修基金1,19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29.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