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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琼益与重庆强力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益,重庆强力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14号原告吴琼益,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肖真,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一帆,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丹湖路7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28486686-8。法定代表人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琼益与被告重庆强力模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益的委托代理人肖真、程一帆,被告重庆强力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原被告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1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2750元,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告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5750元,合计62446元,而原告实际领取的只有4201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领取的月工资2750元参保,而是以1178元的缴费基数参保,造成原告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0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强力模具厂辩称:1.原告是2013年3月28日收到的社保基金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争议1年时效;2.本案已经经过调解,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3.原告工资是1766元/月,计算工资应以此为基数;4.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是社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用人单位不补足,劳动者才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后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协助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前至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原告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17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0436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将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201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控告及要求补足工伤保险待遇书,由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已经领取了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权利是否被侵害应当已经知晓,原告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相关事项申请仲裁,而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是否足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职责,而非本院的审查范围,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缴费基数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缴费基数不足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缴费基数不足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琼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