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言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言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言仪,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004年1月、2014年6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年六个月、八个月,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言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言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履行职务,魏言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深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言仪携带螺丝刀等工具,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81号3楼岱山县国行海运有限公司,在总经理戎某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各类香烟数条、硬币300元、价值14600元的LV公文包1只、价值340元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日本产电动剃须刀1把,以上财物共计价值19920元。2015年1月20日,魏言仪在定海鑫光旅馆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LV公文包1只,内有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手电筒1只、螺丝刀2把、白手套1副及人民币1299元等。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言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魏言仪退赔剩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魏言仪上诉称,LV包和剃须刀系其吃夜宵后在弄堂口所捡;其没有去过现场,现场提取的螺丝刀其根本没用过,也没看见过该螺丝刀。出庭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鉴定人张某乙言,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戎某陈述,证人陈某、王某、邵某、高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天丰旅馆监控及天地网吧监控录像、上网记录、住宿记录、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LV包鉴定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天地网吧的监控录像证实魏言仪于12月20日22时54分离开网吧,21日0时37分返回网吧。结合报案登记表、证人陈某证言、且案发现场与天地网吧之间距离较近,魏言仪进出天地网吧的时间和案发时间吻合,魏言仪具有作案时间。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见小偷穿暗色夹克衫、头戴一顶暗色鸭舌帽;根据天丰宾馆监控录像证实魏言仪在岱山期间身穿黑色外套、头戴黑色鸭舌帽,天地网吧监控录像显示12月20日22时54分魏言仪穿着深色外套离开网吧,且在抓获魏言仪时从其身上扣押一顶黑色鸭舌帽,魏言仪穿着与作案人较为吻合。3、魏言仪有3次盗窃前科,且根据(2014)舟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言仪采取强扳门锁、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结合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可见被盗现场门框有撬压痕迹、门锁有破坏痕迹,且在现场提取螺丝刀。而魏言仪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了螺丝刀。由此可见,本案盗窃的作案手段与魏言仪之前的盗窃手段相同。4、天地网吧监控录像证实,魏言仪于12月20日22时54分穿深色外套离开网吧,当时身上未携带物品,21日0时37分返回网吧时肩上背有一只黑色单肩包,该包呈鼓起状。而魏言仪被抓获时,从其处扣押本案的赃物黑色LV包1只及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5、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及鉴定人张某乙言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2把螺丝刀上的斑迹与魏言仪的血样进行DNA检验比对,常染色体STR均有10个以上位点相同,Y染色体STR各个位点均相同。综上,魏言仪具有作案时间,曾有与本案相同作案手段的盗窃前科,最有可能到过案发现场,且在案发时段持有本案的失窃财物,并在案发后从其处扣押部分赃物,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魏言仪进入岱山县国行海运有限公司实施盗窃,魏言仪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言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言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言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