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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袁利诉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袁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袁利,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海龙,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利与被告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借她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袁海龙写有借条。后经他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海龙清偿借款40000元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袁利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被告袁海龙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袁利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利与被告袁海龙系姑侄关系。2009年12月12日,被告袁海龙借原告袁利现金40000元。当日被告袁海龙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姑现金肆万元整,月息800元(捌佰元)袁海龙09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袁利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6月12日,原告袁利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袁海龙清偿借款40000元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袁海龙借原告袁利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海龙所打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海龙应按条据约定偿还,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条据未明确约定出借人姓名,该条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定是借原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海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袁利借款本金40000元。二、由被告袁海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袁利借款本金40000元之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800元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妮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