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智博与被上诉人周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智博,周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智博,男,汉族,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于小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侯智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翔,男,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负责人徐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赵岩,均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智博与被上诉人周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智博的法定代理人于小纳、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上诉人周翔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周翔驾驶“豫AF3K**”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时,将公路南侧的侯智博撞倒,造成侯智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智博受伤后于同日11时50分到郸城县中医院作DR影像检查,检查所见:“左胫腓骨下段有明显骨折线影,折线清晰,错位明显”,(周翔为侯智博垫付)检查费180元。同日12时41分,原告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周翔为侯智博垫付)医疗费7477.34元。2014年11月13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F3K**”小型轿车方周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侯智博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周翔为侯智博垫付)轮椅费用400元。2015年1月15日周翔花去检查费67.5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意见书,鉴定:侯智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周翔驾驶的“豫AF3K**”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翔共为侯智博垫付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057.34元(郸城县中医院的检查费180元、郸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477.34元、轮椅费用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翔驾车将侯智博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对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侯智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724.84元;2、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4、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5、残疾赔偿金,因侯智博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充分有效证据,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侯智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侯智博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4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结合侯智博的住院天数、地点,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周翔驾驶的“豫AF3K**”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和伤残限额11万元)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侯智博的上述损失。周翔要求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8057.3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智博系未成年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周翔、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侯智博医疗费7724.84元、护理费2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213.42元,扣减周翔垫付的805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支付侯智博赔偿款53156.0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支付周翔垫付款8057.34元;3、驳回侯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智博负担800元,周翔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1100元。侯智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1、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其中一项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部分;2、依法改判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侯智博赔偿款113057.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具体理由为,原审判决按农村户口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侯智博自2011年12月1日随母亲于小纳购买住房,居住至今(由购房协议)。其母于小纳在城镇工作(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侯智博也一直在城镇入托上学至今,一审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周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管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侯智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郸城县城居住,而于小纳提供的房产协议,没有提供房产证及转让人收款证明;第二,转让人未到庭证明转让事实,根本无法证明其购房的真实性;第三,侯智博提供的于小纳劳动合同未签订日期,且没有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服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无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工资造表,社保缴费记录,确定劳动合同的真实存在。其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侯智博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第四,于小纳本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与侯智博是否在城镇居住没有必要联系,本案原告为侯智博而非于小纳,于小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侯智博提交一下证据,1、证人张成斌出庭,证明于小纳在县城购买张成斌的住房一套;2、郸城县创意服装厂证明一份,证明于小纳在该公司上班收入来自城市;3、郸城县乐诚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智博在该幼儿园上学三年。周翔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人寿财险管城支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并不清楚买房情况,不符合事实。对服装厂证明质证称,证明内容不属实,无法证明于小纳在该厂工作。对学校证明质证称,该学校应当出具组织机构代码和入学证明。本院对该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侯智博随母亲于小纳在县城居住和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智博的母亲于小纳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县城工作,有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侯智博随其母亲在县城上学居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侯智博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侯智博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侯智博医疗费7724.84元、护理费2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114.84元,扣减周翔垫付的8057.3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侯智博赔偿款11305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周翔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