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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与被告龚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龚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12号A2幢。负责人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剑,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中山北路支行)诉被告龚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陈德润和崔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中山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斌、芮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中山北路支行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将其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8702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141.93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702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141.9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10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836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与龚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龚剑向光大中山北路支行借款30万元,并将其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光大中山北路支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首期年利率为4.158%,如遇利率调整,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龚剑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光大中山北路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到期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亦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范围为贷款本息、光大中山北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时,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与龚剑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龚剑将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中山北路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中山北路支行按约向龚剑发放了贷款。龚剑在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光大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欠光大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金28702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141.93元。另查明,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左斌、芮令辉代理光大中山北路支行进行本案诉讼,光大中山北路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38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与被告龚剑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光大中山北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龚剑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光大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中山北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解除与龚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要求龚剑偿还借款本金28702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141.9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10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龚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光大南京分行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范围为贷款本息、光大中山北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案因龚剑违约所引起,光大中山北路支行按照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实际支付律师费13836元。故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主张龚剑承担律师费138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龚剑将其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光大中山北路支行主张在龚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XXX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龚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与被告龚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龚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本金28702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141.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龚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律师费13836元;四、如被告龚剑未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有权对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XX号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保全费23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15元,由被告龚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德润人民陪审员  崔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