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赵立明与张庆峰、安锡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明,张庆峰,安锡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明,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峰,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锡宾,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赵立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张庆峰(甲方)与赵立明(乙方)、安锡宾(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明全物流(天津至赤峰、乌兰浩特专线)。协议的第一、第二、第三项约定了合作宗旨、合伙经营名称、合伙期限。第四项为合伙人出资和管理分配:1、明全物流前期投入由甲方负责,如需借款付利息资金部分必须得乙方和丙方同意,所有投资单据须两人以上签字才能入账。2、明全物流整个投资到开业完毕,留出流动资金为止,统一入账用为前期投入。3、甲方负责记账,做凭证(所有账目须两人以上通知第三人方可做凭证入账)乙方负责赤峰地区经营管理工作,丙方负责天津地区的经营管理工作。第五项为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1、工资分配:甲方负责记账,乙方负责赤峰地区工作工资为2600元,丙方负责天津工作工资为3000元,其余所雇人员工作由三人协商决定。2、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盈余,先归还甲方前期投入的借款,归还完毕后,以后盈余为三人共同平均分配。3、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由三人共同平均承担。2013年3月13日,张庆峰、安锡宾、赵立明就合伙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一份。各方对该结算书均无异议。2014年7月14日,张庆峰与安锡宾共同出具清算书一份。该清算书体现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伙共计亏损175844元。其中张庆峰垫付154802元;赵立明垫付15700元;安锡宾垫付1102元。欠崔运费2800元;欠佳杰货站940元;欠田帅500元。以上欠款三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58615元。扣除赵立明垫付的15700元、承担佳杰货站的940元债务,赵立明应给付张庆峰41975元。现张庆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并判令赵立明给付4197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庆峰与安锡宾、赵立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庆峰与安锡宾、赵立明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张庆峰与安锡宾、赵立明签订的协议约定:张庆峰负责记账,做凭证(所有账目须两人以上通知第三人方可做凭证入账)。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合伙入账凭证有效的要件为二人以上确认并通知第三人。张庆峰与安锡宾签订的清算书虽然没有赵立明的签字,但张庆峰向本院提供的与该清算书写明的合伙的支出及收入情况对应的记账凭证及票据有张庆峰与安锡宾签字确认,张庆峰也陈述由安锡宾告知了赵立明。故对该清算书所体现期间的支出、收入情况以及对应的记账凭证和票据,本院认定对合伙为有效的记账凭证。2013年3月13日张庆峰与安锡宾、赵立明共同形成的清算书体现的张庆峰投入60708元(扣除开业借款20000元)、赵立明投入4900元、安锡宾投入110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期间收入700元,付电费300元,余400元,应为收入。合伙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支出、收入情况,张庆峰向本院提供的由张庆峰与安锡宾共同形成的清算书体现的支出数额为188641.50元,收入78520元。期间亏损部分的垫付,张庆峰与安锡宾均认可除赵立明垫付15800元外,均由张庆峰垫付。赵立明对其在该期间的投入情况表示具体数额不清,陈述购车投入10000元以及交纳房租3800元,该数额之和小于张庆峰与安锡宾清算书确定的赵立明的投入,故应以张庆峰与安锡宾确定的赵立明投入的数额为准。剩余亏损部分应认定为张庆峰的投入。结合清算书及记账凭证,张庆峰投入数额为93821.50元(扣除卖厢货抽回500元),赵立明投入10800元(扣除卖厢货抽回5000元)。张庆峰称处理厢货共计得车款7500元,但其中的2000元未计入合伙期间收入,故应在亏损中扣除。2013年3月13日结算书体现的收入400元也应在亏损中扣除,因从结算书体现合伙亏损部分除赵立明垫付外系张庆峰垫付,故应在张庆峰投入的数额中减去2400元。综上,张庆峰、安锡宾、赵立明合作经营期间,张庆峰支出费用152129.50元,赵立明支出费用15700元,安锡宾支出1102元,总计支出168931.5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应由张庆峰与安锡宾、赵立明共同承担。合伙期间欠佳杰货站940元、欠崔运费2800元、欠田帅500元,属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张庆峰与安锡宾、赵立明负连带责任。赵立明主张合伙期间的其他共同收入,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庆峰与赵立明、安锡宾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张庆峰与赵立明、安锡宾各承担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56310.50元。扣除赵立明投入的费用15700元,赵立明还应给付张庆峰406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张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庆峰所提交的支出记账凭证中,没有一枚由上诉人签字确认,更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仅以张庆峰的陈述认定安锡宾通知过上诉人记账过程,从而认定记账凭证有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张庆峰、安锡宾于2014年3月14日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恶意串通伪造了近15万元的合伙债务,在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就私自解散合伙货站伪造清算书,试图讹诈上诉人,应认定清算行为无效。同时对合伙期间的重大财产货站、货车如何处理没有明确清算结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庆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庆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是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负责记账入账,上诉人提出答辩人与安锡宾恶意串通伪造合伙债务,没有证据佐证,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锡宾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答辩人与张庆峰恶意串通伪造合伙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因三人合伙时已签订了合伙协议,且均按协议约定对合伙投资和账目的管理由二人签字,不存在虚假记账行为,由于货站不能继续经营,上诉人让答辩人与张庆峰清算,答辩人与张庆峰完全按照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账目凭证进行的清算,清算结果上诉人不持异议。现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立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0日,三方合伙期间由上诉人交纳的场地租赁费4万元;2、天津明全物流运单六枚;证明所有费用、盈余、利润由被上诉人张庆峰收取。被上诉人张庆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没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确认,且合伙无需租赁场地,所以是虚假的;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单据注明货到付款,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天津明全物流站由张庆峰负责,不能证明张庆峰收到了货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票据入账需由两个以上合伙人签字确认,因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上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明与被上诉人张庆峰、安锡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张庆峰负责记账,做凭证(所有账目须两人以上通知第三人方可做凭证入账)。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合伙入账凭证有效的要件为二人以上确认并通知第三人。被上诉人张庆峰与安锡宾签订的清算书虽然没有上诉人赵立明的签字,但张庆峰向本院提供的与该清算书写明的合伙的支出及收入情况对应的记账凭证及票据有张庆峰与安锡宾签字确认,上诉人赵立明提出清算书没有本人签字,是其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苏力德审判员张国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