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旭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旭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南通市旭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岳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头村。法定代表人钱开鹏,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市旭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与被告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阳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原告旭阳公司先后三次向被告飞科公司供货,合计货款21620元,原告公司于2014年开具一份金额为216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公司,但上述货款被告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起,原告旭阳公司与被告飞科公司之间发生焊接材料买卖业务。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均为口头约定,即被告飞科公司通知原告旭阳公司供货,双方约定被告飞科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原告旭阳公司向被告飞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五日至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2014年8月6日、11日、16日,原告旭阳公司先后根据被告飞科公司的要求将规格为ER50-6*1.2长江焊丝、350弯管、1.2导电咀、P-350绝缘套、P-350保护咀交付给被告,合计货款2162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旭阳公司向被告飞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2日,被告飞科公司向旭阳公司出具了发票回执单一份,确认其已收到旭阳公司开具的票号10385172金额为2162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该货款经原告旭阳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飞科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销售单,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飞科公司先后向原告旭阳公司购买焊接材料,原告方亦按被告方要求交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飞科公司尚欠原告旭阳公司货款2162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飞科公司给付原告旭阳公司货款21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飞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飞科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旭阳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旭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中平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