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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昌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7月1日,案外人宋玉威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金海道交口左转弯时撞正在调头的于仁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黑l×××××挂号车,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玉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仁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42685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及施救费24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442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2015年7月1日2时50分许,案外人宋玉威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与金海道交口左转弯时撞正在调头的于仁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黑l×××××挂号货车,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宋玉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仁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2685元,原告另花费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及施救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玉威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现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应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当按该定损数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就原告的车损42685元,应当在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余下40685元与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及施救费2400元的70%即34429.5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保(天津)电线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44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