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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顺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桃源北路原林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昌,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顺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吉,被上诉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王顺昌应聘至池源公司工作,应聘职位为营销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年薪15-20万元。2014年9月25日,王顺昌主动辞职。因双方对工资结算发生争议,王顺昌于2014年10月8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池源公司按年薪18万元计算,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元、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2015年3月19日,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池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昌劳动报酬17500元(11666.67元/月×1.5个月);二、池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33.34元(11666.67元/月×0.5个月);三、驳回王顺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求;四、驳回王顺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诉求;五、驳回王顺昌支付社会保险费诉求;六、驳回王顺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诉求。该裁决第三、四、五项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王顺昌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池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王顺昌到池源公司工作,至王顺昌主动离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试用期及试用期内的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双方就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的工资也明确约定,按年薪15-20万元,该年薪即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因双方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为年薪15-20万元,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应把年薪折合成月薪,以该月薪的百分之八十核定为试用期的月工资。因该年薪为幅度工资,按折中原则以年薪175000元为宜,折合月薪后,其试用期月工资应为14583.33元×80%﹦11666.66元。王顺昌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池源公司工作一个半月,故池源公司应支付王顺昌实际劳动报酬为11666.66元×1.5个月﹦17499.99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到主动离职时间,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半个月时间,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1666.66元/月×0.5个月﹦58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池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顺昌劳动报酬17499.99元;二、池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顺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3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池源公司负担。池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顺昌到池源公司应聘时,由于其应聘的是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岗位要求,是公司十分关心的问题,故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试用合格后,双方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试用不合格的,池源公司便不聘请王顺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2014年8月11日王顺昌到池源公司上班,2014年9月25日王顺昌因不能胜任工作主动辞职。公司结算试用期工资时,王顺昌拒绝结算,并提起劳动仲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就试用期的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公司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同时,由于双方并没有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也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只是承诺在王顺昌试用合格后,给予其工资待遇在15-20万元的年薪。具体待遇有待王顺昌试用合格后,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严重背离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作出判决,而不应适用该条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作出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顺昌答辩称:池源公司的诉请完全是其单方陈述,很多方面不符合事实。在面试交流过程中,并未明确有三个月试用期,也没有明确试用期工资。在面试时曾经谈起过六个月试用期,后来对方缩减到三个月试用期,王顺昌也并未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池源公司一审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载明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双方在年薪15万-20万元另行商议具体待遇,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王顺昌作为劳动者,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障。关于王顺昌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池源公司与王顺昌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并约定王顺昌试用期满后的年薪为15万-20万元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是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待遇的保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三项工资标准中任何一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远远低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池源公司上诉主张按约定的3000元计算劳动报酬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东辉代理审判员江彦代理审判员童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