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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曾用名卢志校,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上街*号(身份证号码:)。198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67号“乡村基”快餐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左后裤包内的一部银白色HTC802D手机扒出,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当场挡获。陈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2013)金牛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明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