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夏天,原告在浙江杭州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山东省金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长子孙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被告撒谎、赌博,为了赌资被告竟将原告的项链卖掉,并骗取原告的姐姐4500元进行赌博。原告生了长子孙某乙刚满月后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这期间被告杳无音讯,从不和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不属实。2013年3、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孙某乙。生孩子之前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被告再次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和原告电话联系。2015年春节后,和原告联系较少。答辩人承认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对原告说了谎话,原告也对答辩人进行了打骂。答辩人认为与原告还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打工时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冬天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孙浩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亦曾对原告说谎,引起原告反感。2014年7月份,原告即携婚生子返回娘门居住。又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间的联系日渐减少,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3月23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即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婚姻基础较好。自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加之被告亦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反感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要求与原告和好。由于婚生子孙某乙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要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