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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XX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X,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多年前,被告人文XX在安岳县姚市镇从他人处获得二支火药枪后,一直存放于安岳县人和乡文寨村8组自己家中。2015年3月9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获群众举报,在文XX家中将该二支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二支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5月27日,文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文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龙XX、文X甲、何XX、文X乙、张XX的证词、被告人文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文XX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文XX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