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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执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明辉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复字第49号申请复议人:贾明辉,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28602201,香港身份证号码P059567,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幸福里*栋19D。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永民。委托代理人:范斌,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源达,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嘉江新城嘉祥阁***房。被执行人:江西上饶康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被执行人:江西捷众制药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源达。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贾明辉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执异字第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贾明辉认为:1、江西捷众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他文件均不能推翻工商登记的内容。2.申请人不是江西捷众的实际控股人。3.补充和解协议一方未签字没有生效。4.没有法定条款载明可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5.本案的执行依据(2007)运中民三初字第27号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人贾明辉要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08)运中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08)运中执字第79-4号执行裁定书中有关查封、冻结、执行复议人财产的内容。4.解除对复议人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扣划。执行法院认为,捷众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捷众药业有限公司,但工商登记中同时存有夏源达、贾明辉、郑方作为股东签名的相关文书,且2009年7月15日对原康达债务的承担达成三人按份承担的协议,所以,夏源达、贾明辉、郑方是江西捷众制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股东,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申请异议人贾明辉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执异字第6号裁定,应当对申请复议人贾明辉所提事项全部审理,对追加申请复议人贾明辉一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贾明辉是江西捷众制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股东,不是法定的追加事由,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执异字第6号裁定。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运中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斌代理审判员  许勇闯代理审判员  侯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