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和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甚至殴打原告,为此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陆某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4)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要求原告个人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唐某借款证明,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银行加盖公章出具,形式合法,原告本人亦认可该笔债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在广东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离婚。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适应,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是可以共同经营好家庭的。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陆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合秀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