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少民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曲某甲、曲某乙等与辛晓庆、万晓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董某甲,董某乙,辛晓庆,万晓林,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少民字第85号原告曲某甲,原告曲某乙。法定代理人曲某甲(曲某乙之父)。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被告辛晓庆。被告万晓林。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海,职务总经理。被告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经营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宋振光。原告曲某甲、曲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辛晓庆、万晓林、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曲某乙、董某甲、董某乙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许,崂山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曲某甲(系青岛东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妻董某丙共同经营的青岛东翔有限公司(原澳柯玛电器专卖店、海信专卖店,以下简称东翔公司)财产全部烧毁,并致董某丙死亡。事发后,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崂山区大队出具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安装在××商场西墙外立面上的南侧配电箱的铝质电缆进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商场西墙外立面上的南侧配电箱下方。本次火灾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达2527504元。认定书中所称起火建筑“××商场”的所有人是被告辛晓庆和被告万晓林,二被告于2005年9月8日与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商场1-3楼整体出租公告给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前由被告辛晓庆、万晓林出资在该楼后院修建850平米的扩建部分,扩建使用的材料为钢架复合材料(彩钢板)。该房屋租赁合同后签订后,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楼房及扩建部分又对外转租,被告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承租其中部分房屋进行经营。2011年11月7日,董某丙与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楼部分一层网店,使用面积376平方米,供东翔公司使用。由被告辛晓庆、万晓林所建出租给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的850平米扩建部分,系由彩钢板搭建的违章建筑,火灾中东翔公司全部被烧毁以及董某丙未能及时得以逃生,与该违章建筑搭建材料是非常易燃的彩钢板有着直接的关系,且被告辛晓庆、万晓林、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都未能尽到对该建筑的电力设施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任。被告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的店铺位于起火点附近,其违规堆放易燃物品造成火势迅速蔓延,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重要原因,被告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对董某丙及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同样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原告向各被告提出了赔偿要求,但个被告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给原告本就遭受丧失亲人之痛、财产损失之殇的身心造成了更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750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许,位于崂山区的××商场沿街店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家业户直接受损。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崂山区大队作出青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为:安装在××商场西墙外立面上的南侧配电箱的铝质电缆进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商场西墙外立面的南侧配电箱下方。2014年1月19日,崂山区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组,工作组由区安监局、消防大队、公安分局、监察局、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工作组牵头部门为区安监局。同日,该调查组作出《××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2014年1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崂安监(2014)7号关于对《××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2014年1月23日,崂山区政府作出崂政发(2014)4号关于对××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的批复:同意报告中由崂山区消防大队依据《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辛晓庆、万晓林、崂山区沙子口星光建材灯具店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建议;同意报告中由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崂山区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组作出的《××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崂安监(2014)7号关于对《××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崂山区政府作出崂政发(2014)4号关于对××商场一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的批复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针对特定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涉及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事故这一特定的事项所作的一种确认,为此,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应该为具有特定权限的行政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崂山区政府仅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相应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而无权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因具有特定权限的相关部门未能对本次火灾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报告,且政府及相关部门也没有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为此,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不宜先行处理。受害人应在具有特定权限的相关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且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后,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某甲、曲某乙、董某甲、董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6元,退还原告(因原告缓交诉讼费,故此款不予退货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