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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传好与孙全斌、丁兆园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好,孙全斌,丁兆园,魏海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江传好,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斌,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丁兆园(别名丁二元),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魏海龙,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江传好诉被告孙全斌、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魏海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园(别名丁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传好诉称:原告与丁兆园是朋友关系,曾在一起经营运输生意,在此期间丁兆园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丁兆园说只要孙全斌欠他的钱还他时,他就还原告的钱。2014年9月13日,经原告同意,由孙全斌承担丁兆园的还款义务,并由孙全斌出具了借条,丁兆园、魏海龙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江传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二、借条1张,意在证明丁兆园(别名丁二元)将欠江传好的债务28万元转移给孙全斌,并由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魏海龙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孙全斌长期不在本辖区居住,不知下落。孙全斌、丁兆园(别名丁二元)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魏海龙辩称:江传好、孙全斌、丁兆园(别名丁二元)他们之间是三角债。丁兆园(别名丁二元)欠江传好钱,孙全斌又欠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钱,实际上是孙全捞(音)欠的,孙全斌打的条子。2014年9月经他们三方同意,丁兆园(别名丁二元)将欠江传好的钱转移给孙全斌,由孙全斌向江传好出具了借条,答辩人签名担保只是讲担保找到孙全斌这个人,没有讲担保还钱。魏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查的问话笔录一份,意在证明丁兆园(别名丁二元)系同一人。魏海龙对江传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人签名担保只是讲担保找到孙全斌这个人,没有讲担保还钱。对本院依法调查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江传好、孙全斌、丁兆园(别名丁二元)三方之间债务转移的凭证,由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亲笔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魏海龙有关自己担保找到孙全斌这个人,不是担保还钱的质证意见和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查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丁兆园(别名丁二元)欠江传好钱,孙全斌欠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钱。2014年9月13日经他们三方同意,由丁兆园(别名丁二元)将欠江传好的债务转移给孙全斌,孙全斌向江传好出具了“今借到江传好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的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并由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魏海龙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担保。另查明:魏海龙向江传好清偿了12000元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丁兆园(别名丁二元)经江传好同意将其所负的债务转移给孙全斌,并由孙全斌向江传好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全斌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魏海龙向江传好清偿的12000元利息应当从28万元债务中抵消。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魏海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孙全斌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传好的债务268000元;二、被告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魏海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传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江传好负担300元,由孙全斌、丁兆园(别名丁二元)、魏海龙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