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明思与朱小库、刘孝臣、王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51号原告:王明思,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库,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孝臣,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训升,男,194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明思与被告朱小库、刘孝臣、王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思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库、刘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思诉称,被告朱小库于2012年7月31日经被告刘孝臣、王训升担保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6个月。2012年9月3日,被告朱小库又经被告刘孝臣、王训升担保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朱小库、刘孝臣、王训升催要,被告王训升仅偿还我利息1000元。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小库、刘孝臣、王训升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明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明思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朱小库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3日经被告刘孝臣、王训升担保向原告王明思借款25000元、15000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朱小库、刘孝臣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训升辩称,被告朱小库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3日经我和被告刘孝臣担保向原告王明思分别借款25000元、15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还款,因为是被告刘孝臣让我给被告朱小库作担保,被告刘孝臣不让我还款。被告王训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训升对原告王明思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明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王训升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朱小库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3日分别经被告刘孝臣、王训升担保向原告王明思借款25000元、15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期均为6个月,被告刘孝臣、王训升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明思多次向被告朱小库、刘孝臣、王训升催要,被告王训升仅偿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库经被告刘孝臣、王训升担保向原告王明思借款40000元,有被告刘孝臣、王训升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明思要求被告朱小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孝臣、王训升为被告朱小库向原告王明思的2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孝臣、王训升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王明思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3日的借款本金25000元、15000元及相应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计息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训升已还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孝臣、王训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朱小库、刘孝臣、王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佩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