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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尚国斌与侯迁、侯晓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斌,侯晓颖,侯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尚国斌,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侯晓颖,女,汉族,住天津市。被告:侯迁,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苏尔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尚国斌与被告侯迁、侯晓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迁、侯晓颖、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国斌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开平镇政府附近时,与被告侯迁驾驶的被告侯晓颖所有的津N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右侧超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晓颖系津N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四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8409.21元、护理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7的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晓颖、侯迁赔偿。以上损失应当由四被告共计赔偿116749.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津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并应当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告侯迁、侯晓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尚国斌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侯迁驾驶津N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镇政府附近,被告侯迁准备右侧超车时与原告尚国斌相撞,造成尚国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尚国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国斌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内外踝关节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左踝皮裂伤、左踝皮擦伤,由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5110.4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尚国防予以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尚国防税后月平均工资为5626元。2015年5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并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故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399天。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尚国斌系唐山市东华轧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税后月平均工资为62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N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侯晓颖,被告侯迁系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8日,被告侯晓颖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4月8日,被告侯晓颖以汤海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尚国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尚国斌与被告侯迁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侯迁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侯迁系被告侯晓颖雇佣的司机,故对于被告侯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侯晓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晓颖为津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国斌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1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支持560元;3.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88409.2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得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尚国斌税后平均工资为6275元,原告共计误工399天,故原告尚国斌的误工费本院支持82318.18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尚国防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得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尚国防税后平均工资为5626元,尚国防共计护理原告尚国斌14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259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78.62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国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2318.18元、护理费2590元,共计121078.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尚国斌赔偿金95408.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尚国斌赔偿金7701.13元。二、驳回原告尚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尚国斌担负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担负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