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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邢元霞与王维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元霞,王维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邢元霞,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波,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原告邢元霞与被告王维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田、被告王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维波驾驶鲁F×××××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行至村里集镇小崔家路口时与前左转弯原告乘坐的由其丈夫邢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邢元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5.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35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300元,各项损失合计36299元。被告王维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维波驾驶鲁F×××××号货车行至村里集镇小崔家路口时与前左转弯原告乘坐的由其丈夫邢卫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元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波未保证安全、邢卫无证驾驶,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维波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邢元霞当日被送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顶部);左第5、6肋骨骨折;第二前肋可疑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胸部、左上肢、右膝),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615.46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93元。2014年11月20日药房取药支付273.7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CT检查,支付医疗费603元,2015年1月6日支付鉴定费30元,上述共支付医疗费7215.2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邢元霞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王维波与邢卫在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维波以交强险承担原告医疗费7215.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8054元、鉴定费2700元、修车费300元。二、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付款致使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邢志江护理,邢志江住所地为蓬莱市东关南街29号1号楼2单元502号,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7215.2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3个月,计2970.5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1个月,计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3天,计9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17年,乘以10%,计20199.4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车损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030.1元。被告王维波对原告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425元,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每天80元共计2400元,对原告的余下损失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维波驾驶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邢元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王维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均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1个月,计2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3周岁,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5元,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15.2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3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215.2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300元,合计33330.1元。原告余下损失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王维波按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元霞医疗费7215.2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300元,合计3333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维波赔偿原告鉴定费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邢元霞负担2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被告王维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