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赵某某,女,42岁。被告李某某,男,48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他于1994年4月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女儿李某某,现年十九岁,双方从最近三、四年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不管家和孩子,家里无收入,她只好到外面打工维持生计。2014年正月,被告无故殴打她,致使她四、五个月才恢复,身心受到打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现分居两年多。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房三间平均分割;女儿已独立,双方尽应尽的义务;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她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平房是一间两层,还有一间瓦房。女儿李某某是领养的。他打工的钱被原告赵某某拿走,说他不管家和孩子与事实不符。2014年打她的事是他太冲动,因为打电话时原告赵某某都说欺骗的话,女儿回家过年他都见不到。分居两年多也不对,不能算分居,今年过年还回家,之前两三个月也回过家。原告赵某某因伤住院离家出走,他跑遍富源县所有医院都找不到。他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733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原告赵某某以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收养女儿李某某,现已年满十九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意见分歧,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赵某某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赵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吵打,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松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青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