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乐安与曹宙锋、罗益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安,曹宙锋,罗益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陈乐安,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何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宙锋,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罗益资,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陈乐安与被告曹宙锋、罗益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宁文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玛、被告曹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益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宙锋于2014年7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曹宙锋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及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曹宙锋与罗益资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宙锋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曹宙锋辩称,被告曹宙锋分两次向原告陈乐安借款7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10500元,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实为前两次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利息标准是按照月息5%来计算的。被告曹宙锋、罗益资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罗益资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罗益资。被告罗益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陈乐安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三份,欲证明明被告曹宙峰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5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曹宙锋、罗益资为夫妻关系。被告曹宙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无异议。被告曹宙锋、罗益资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陈乐安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陈乐安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曹宙锋向原告陈乐安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0月29日,被告曹宙锋与原告陈乐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定于2015年元月29日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借条,并载明此借据与所签借款协议书一致。2015年3月26日,被告曹宙锋另向原告陈乐安出具了一张105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500元实为前两次借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是按照月息5分予以计算。被告曹宙锋与罗益资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曹宙锋向原告陈乐安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曹宙锋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500元,利率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7月24日借款的4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约定的借款还款到期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月止的利息。2014年10月借款的3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约定的借款还款到期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月止的利息。被告曹宙锋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曹宙锋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宙锋、罗益资偿还原告陈乐安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曹宙锋、罗益资偿还原告陈乐安借款利息5413元(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驳回原告陈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本院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曹宙锋、罗益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