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42XXXX。法定代表人:张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2XXXX。法定代表人:郑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4XXXX。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晴、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因与被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到庭参加诉讼,中商财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丰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景丰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签订编号为×××号《借款合同》,景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门源县银灿铜锌矿30万吨/年选矿工程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5年。同日,中商财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景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5日,景丰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商财富公司为景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2.2.1条约定: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三日内,向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贷款金额10%的风险保证金(如贷款银行有要求则以其为准),付至其指定账户内,实际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如景丰公司有违约,则中商财富公司有权随时动用上述保证金。景丰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将150万保证金根据中商财富公司及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的要求,存入在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因中商财富公司与华泰公司涉及的诉讼,导致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青海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保全,保证金账户内有1200万元存款,其中包括景丰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因华泰公司的执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景丰公司获悉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4)青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景丰公司的异议,又以(2014)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划拨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青海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1200万元,其中包括景丰公司交付的150万元保证金,该150万元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景丰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之间成立货币质押关系。景丰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景丰公司对(2014)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划拨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万元执行标的物中的15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并判令不得执行。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景丰公司对(2014)青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青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万元执行标的物中的15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二、判令景丰公司在中商财富公司国开行青海分行×××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万元执行标的物中的150万元保证金不得执行;三、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景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的依据及景丰公司向执行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青海高院执行局驳回了景丰公司的异议。证据1.2014年11月18日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证明景丰公司对青海高院执行局将中商财富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强制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证据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泰公司起诉西晶矿业公司、中商财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终判决中商财富公司对西晶矿业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华泰公司申请继续冻结中商财富公司的1200万元资金及相应的资产;证据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青海高院执行局驳回了景丰公司的执行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明景丰公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借款并由中商财富公司提供担保,中商财富公司与景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景丰公司向中商财富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3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中商财富公司已收到150万元保证金及担保费。证据5.2011年3月3日景丰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景丰公司向国开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1年3月3日中商财富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中商财富公司为景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2011年2月15日中商财富公司与景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景丰公司须向中商财富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包括向景丰公司向中商财富公司指定的的账户交纳风险保证金300万元;证据8.编号为0157671268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景丰公司交纳担保费用750万元;证据9.2011年3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景丰公司转账支付给中商财富公司225万元(包含75万元担保费、150万元保证金);证据10.2011年3月3日担保费发票一张,证明景丰公司付给中商财富公司75万元担保费。证据11.2011年3月3日编号为0010591收据,证明景丰公司交纳了150万元风险保证金。证据12.编号为×××001×××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及该份变更协议的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对担保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第三组证据,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提交了相关说明,证明中商财富公司保证金账户1200万元中有150万元为景丰公司存入。证据13.2015年2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出具的《关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情况说明》,证明青海高院冻结中商财富公司保证金账户1200万元中的300万元为景丰公司贷款对应的保证金;证据14.2014年10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出具的《关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开行保证金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景丰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150万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一、景丰公司对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青海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没有所有权。1.景丰公司没有直接将150万元款项转入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的保证金账户;2.从物权法上看,金钱作为一般流通物和特殊动产,一旦占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货币作为等价物具有流通的职能,如果金钱的所有与占有分离,金钱的流通职能将因此而丧失,金钱与一般动产最大的区别在于,交付金钱的同时即很难再保留其所有权。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对已经解会的票款,应按照”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由收款人依法自主支配。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本案中,景丰公司将225万元”保费”款自转入中商财富在北京市有关银行的银行账户时,即已完成交付,中商财富是收到该笔款项的所有人。二、本案150万元不具有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年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00〕21号)中的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明文规定,对该两种业务的保证金不予扣划,对其他仍在保证期限内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按揭贷款等业务中的保证金,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进行扣划。《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当事人约定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将收取的保证金作为特户管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确约定由客户直接将应缴付的保证金支付给银行,由银行将资金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专用账户中,以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是质押担保生效要件。本案中,景丰公司转入225万元的中商财富开立账户为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账户,未按特户管理,不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因此景丰公司将150万元转入中商财富的基本账户后双方不能成立质押关系。国开行出具的1200万元由各主体交纳的说明与事实不符。综上,景丰公司对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保证金专户中1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5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抗辩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泰公司起诉西晶矿业公司、中商财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终判决中商财富公司对西晶矿业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中商财富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景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华泰公司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12,华泰公司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为收取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及担保费的收据、发票、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为国开行关于保证金交纳情况的说明,无法直接证明景丰公司存入150万元,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华泰公司提交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景丰公司不持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调取了2015年5月20日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国开行转账支付300万元的凭证、2015年6月23日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国开行转账支付17.97万元的凭证各一张,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中商财富公司与景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景丰公司拟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中商财富公司为景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景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景丰公司以其股东股份质押、采矿权质押、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1)甲方承诺:乙方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10%的风险保证金(如贷款银行有要求则以其为准),共计人民币叁百万元整,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内,实际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2011年3月2日,景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商财富公司转款225万元。2011年3月3日,中商财富公司向景丰公司开具75万元收款发票,性质为担保费。同日,中商财富公司向景丰公司开具收到1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1年3月3日,景丰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由保证人中商财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及时和贷款人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2011年3月3日,中商财富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商财富公司为景丰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12日,景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750万元担保费。2013年10月25日,经华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青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存款12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景丰公司、中商财富公司、青海省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商财富公司不再是景丰公司的担保人,担保人变更为青海省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由青海省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景丰公司剩余1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本案当事人均对该事实无异议。截止2015年5月20日,景丰公司尚有800万元借款本金未履行,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为2015年5月20日青海省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还的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至今未履行。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晶矿业公司向华泰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商财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华泰公司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景丰公司得知本院强制执行中商财富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存款1200万元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景丰公司的异议,并划拨了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景丰公司遂诉至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景丰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中的1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二)景丰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现就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景丰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中的1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强的属性,通常情况下,谁占有货币谁就享有所有权,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景丰公司先将150万元风险保证金付至中商财富公司指定的基本账户,之后中商财富公司再从转入的基本账户中将其中的150万元付至其在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的专用保证金账户,那么依货币的属性,景丰公司在将150万元交付中商财富公司后,即丧失了占有权和所有权,中商财富公司取得所有权,中商财富公司仅负有在条件成就时返还150万元的义务而已,之后中商财富公司将基本账户中的150万元付至其在国开行的保证金账户,是在履行其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义务,与景丰公司无关,景丰公司对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货币不享有所有权,国开行出具的说明亦不能否认景丰公司自认的交款流程,不能否认景丰公司未直接将150万元付至国开行保证金账户的事实,无法证明中商财富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为景丰公司所有。关于景丰公司主张其交付给中商财富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质押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可以设定动产质押,交付动产后出质人仍享有所有权,而质权人享有占有权,但根据货币”谁占有谁所有的”的属性,货币一旦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出质人无法继续获得所有权,故一般情况下货币不能设定质押,但也有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货币在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设立货币质押。而保证金账户必须具有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的特征后才能特定化,该类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才可以设定货币质押。此外,出质人交付质物后,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物并能够控制该质物,如果质权人无法控制质物,则其就不具有质权人的特性,无法成立动产质押,货币质押也是如此,首先交付的货币要特定化,其次质权人还要实际占有并控制特定化的货币,如此才能保证出质货币的主体仍然能够享有所有权,而质权人仍然享有实际占有权。本案中,景丰公司交纳给中商财富公司150万元保证金,但转至中商财富公司的账户不是保证金专用账户,是一般的基本账户,不具有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的特征,不能够完全特定化,故不能成立货币质押,景丰公司支付中商财富公司150万元后即不具有所有权,中商财富公司仅负有具备条件时返还1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而不论从哪一个账户返还、以何种方式返还。其次,本案中景丰公司未将150万元直接付至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设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即使其将150万元直接付至了中商财富在国开行设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因中商财富公司对该账户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而国开行享有实际控制权,中商财富公司无法实际占有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不符合质权的特征,也不能成立货币质押。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景丰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之间因景丰公司转入中商财富公司基本账户150万元而成立了货币质押法律关系,也与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交纳保证金从而形成的中商财富公司与国开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无关,景丰公司也不能主张基于中商财富公司与国开行之间的担保关系而由中商财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归其所有。综上,景丰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之间未成立货币质押关系,对交付至中商财富公司基本账户的150万元保证金不具有所有权,对中商财富公司设立在国开行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且由国开行控制的保证金更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主张权利,景丰公司主张本院保全的案涉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为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景丰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景丰公司对本院保全的案涉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其作为原告就与本案涉及的标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主张相关权利,对本院执行的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5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景丰公司向国开行借款3000万元,中商财富公司为景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商财富公司为履行其保证责任根据国开行的要求向开立在国开行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转入300万元保证金(包括景丰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该专用保证金账户具有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的特征,交纳的货币特定化,且债权人国开行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最初中商财富公司与国开行之间成立了货币质押关系,在保证期间内或者未失去保证金担保作用时,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特定的,国开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中商财富公司所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但不能划拨。但至2014年3月30日,也就是在本院冻结中商财富公司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后,景丰公司、中商财富公司、青海省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为景丰公司剩余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新的担保人,中商财富公司不再是景丰公司的担保人,在此之前景丰公司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不再需要担保,中商财富公司对变更担保人前的保证责任已经得到履行,未履行的还款义务由新的担保人青海四维信用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中商财富公司失去了担保人的资格,不再需要履行担保义务,其为履行担保义务而在国开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交纳的涉及到本案的保证金300万元(包括景丰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即失去保证金性质,失去了货币质押的担保性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商财富公司所有的该300万元存款有权进行划拨,从这一点讲,景丰公司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本院执行局对中商财富公司在国开行青海分行×××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万元执行标的物中的150万元不得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青海景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得春审 判 员 吉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