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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光武诉李成芬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武,李成芬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光武,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辛光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成芬,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张光武诉被告李成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光金、被告李成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77岁,老伴李树英已去世多年,我们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儿子张祖洪(1974年5月15日生)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一平浪煤矿大河井因工死亡,单位退还其养老保险金16817.10元,企业年金8544.81元,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金27164元,共计52525.91元,此款由被告李成芬领取保管,因儿子死后,被告一直对我不尊重、不孝顺,不准我的几个女儿与我来往。为此,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继承原来分家时提取的养老土木结构住房一间(大门右边东面)、大门前猪圈三间;属于我继承的儿子的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金87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钱,我没见到过,张祖洪死后,煤矿补给的钱双方上次来法院的时候已经做了分割。原告张光武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家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实与张祖洪分家的事实;2、房屋照片两张,欲证实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情况;3、一平浪镇干海资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是张祖洪的合法妻子和张志花是张祖洪女儿的事实;4、张祖洪养老保险账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已领取张祖洪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明细表及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已领取张祖洪企业年金的事实;6、一平浪煤矿工会死亡人员劳保待遇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祖洪死亡后的劳保待遇办理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自己不识字,要找到矿上的证人来证明,她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为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虽为原件,但是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6,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现年77岁,老伴李树英已去世多年,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儿子张祖洪与被告李成芬为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张志花,张祖洪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一平浪煤矿大河井因工死亡,单位退还其养老保险金16817.10元,企业年金8544.81元,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金27164元,三项合计52525.91元,此款由被告李成芬领取保管,因双方对款项和房屋的分割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死者张祖洪生前与原告一起生活并负责赡养原告,作为依赖张祖洪生存的一名家庭成员,其要求被告李成芬返还其在张祖洪死亡后取得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金中的87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分割位于一平浪镇干海资村委会大村124号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光武人民币8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李成芬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260元的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