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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为顺利出国务工,冒用其弟王某乙的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护照3次,并使用上述护照先后出入国(边)境14次。具体分述如下:1.1998年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持冒用王某乙身份证件骗取的编号为P4444906护照出入国(边)境2次。2.2002年11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持冒用王某乙身份证件骗取的编号G03777013护照出入国(边)境6次。3.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持冒用王某乙身份证件骗取的编号为G24162392护照出入国(边)境6次。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李某、徐某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物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