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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12幢502室住处,趁同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苹果IPAD2代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110元)、金立牌GN137型手机一台(价值485元)和被害人赵某某的卡西欧EX-TR350S型相机一台(价值6110元)、卡西欧相机原装充电器一个(价值83元)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逃离三明。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永安市彩虹旅馆377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赃物。公安民警对赃物经核实已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明价鉴字(2015)93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97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