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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霞、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榧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出售,立木蓄积为2.213m3。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兰坪县河西乡永兴村猴子箐小组的山沟里发现他人藏匿的22件疑似榧木锯材,遂将锯材背回到自家包谷地里藏匿,并伺机出售。几天后,余某某打电话给同村的董某某(已判刑),告知其有22件榧木欲出售一事,董某某便介绍谢某某(已判刑)前来收购。尔后,余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将22件疑似榧木锯材出售给谢某某。谢某某便雇请了董某某、董某一、赵某某(均已判刑)先后用云R284**车辆、云LMD6**车辆欲将锯材从兰坪县河西乡拉运至剑川县马登镇。2013年10月5日,途经兰坪县通甸镇八十一木材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2件锯材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树,立木蓄积为2.213m3。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木材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赃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刑事判决书;9、情况说明;10、证人赵某某、谢某某、董某某、董某一、和某某证言;1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由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2.213m3,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赃款人民币48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