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昌×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男,46岁(1969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昌×伙同昌×1、王×、刘×(均已判决)、杨×(在逃)等人,冒用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名义,委托被害单位北京帅鑫顶盛能源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顶盛公司”)做“氟碳晶丝”的北京总代理。昌×1、刘×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与帅鑫顶盛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被告人昌×冒充丰裕公司销售经理,向帅鑫顶盛公司销售“氟碳晶丝”,骗取货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昌×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依法扣押。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昌×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昌×伙同昌×1、王×、刘×(均已判决)、杨×(在逃)等人,冒用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名义,委托被害单位北京帅鑫顶盛能源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顶盛公司”)做“氟碳晶丝”的北京总代理。昌×1、刘×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与帅鑫顶盛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被告人昌×冒充丰裕公司销售经理,向帅鑫顶盛公司销售“氟碳晶丝”,骗取货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昌×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昌×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他被昌×1叫去参与诈骗,是王×和昌×1事先策划的,他负责接电话,冒充湖南生产氟碳晶丝的老总,接到电话后把王×的电话告诉要买氟碳晶丝的人。他参与了诈骗北京门头沟的一家公司,昌×1说骗了北京门头沟的一家公司8万元钱,他分了5000元。2、被告人昌×1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间,他与杨×、王×、刘×、昌×等人诈骗了帅鑫顶盛公司人民币8万元。他们以“氟碳晶丝”为诱饵,开始他们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给北京市门头沟区的帅鑫顶盛公司邮寄宣传材料,宣传“氟碳晶丝”是高科技环保产品,要求帅鑫顶盛公司做北京的总代理,帅鑫顶盛公司同意后,再由其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处长向帅鑫顶盛公司求购“氟碳晶丝”。这样帅鑫顶盛公司就会向湖南公司订货,预付货款。后来王×到北京取回8万元货款,杨×分给他2000元。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他们以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推销“氟碳晶丝”,又以山西部队工程处的名义订货,骗了北京的一家公司。2009年7月29日下午,他与一个姓赵的把货送到北京的新发地,交给了北京那家公司,那家公司给了8万元钱。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们给韩×的帅鑫顶盛公司打电话,韩×同意做总代理后,由昌×1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处长给韩×打电话订购“氟碳晶丝”2000平米,每平米400元,韩×同意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这样韩×就会跟他们冒充的湖南丰裕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氟碳晶丝”。后来王×从北京取回8万元钱。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他是帅鑫顶盛公司经理。2009年6月26日,他接到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快递宣传材料,介绍氟碳晶丝产品。7月23日,他接到求购函传真件,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急需“氟碳晶丝”。他就跟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准备8万元现金,余款60万元电汇。7月29日下午,其把60万元人民币电汇到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里,还给了一个叫石科长的8万元现金。当晚他再给319工程处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因为对方提供的账号有误,那笔60万元的汇款被退回。6、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她和韩×、郭×到新发地与湖南丰裕科技发展公司的石科长见面接的货,她把带的8万元现金给了石科长,然后他们拉回来20箱氟碳晶丝。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下午,他和韩×、崔×一起到新发地拉货,崔×给送货的人8万元钱,然后他们把提来的20箱货放在公司的办公室。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出租司机。2009年7月29日14时左右,他在京良公路神龙丰物流公司旁边等活,一个男子走过来说拉20个箱子多少钱,他说要200元。那个男子就从一辆红色大货车上卸下20个纸箱子装到他驾驶的车上,然后他开车到新发地等人,等了约一个多小时,来了两男一女接货,他开车把这些货物送到了门头沟的一家公司。9、证人彭×的证言证实,他是个体运输司机。2009年7月30日16时许,他正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百花街农科所大厦对面等活,有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要雇车从纱帽镇人武路搬家到武汉市沌口开发区,他就开车和那个男子来到人武路的一栋四层楼的私房。那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正从楼里往车上搬东西时,来了几个人把他和雇主一起带到了汉南区公安分局。经辨认确认,王×是雇佣他搬家的男子,刘×是与王琪一起搬东西的男子。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是出租房的房主。2009年2月中旬,他把一栋四层楼房的三、四层租给了余×,余×安装了一部固定电话和一台电脑,后陆续来了八九个人,也搞不清他们做什么。7月30日,这些人雇车搬家时民警抓获了三个人。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昌×1、王×、刘×就是被民警抓获的三个人,这三个人也是租住在三、四层的房客。11、物证照片及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作案使用的氟碳晶丝情况,经鉴定,氟碳晶丝的主要成分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价格为人民币177.8元。12、帅鑫顶盛公司提供的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宣传材料证实,被告人昌×等人冒用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销售“氟碳晶丝”为诱饵实施诈骗的事实。13、求购函、订购合同证实,被告人昌×等人假冒319工程处名义与帅鑫顶盛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14、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昌×等人以319工程处的名义向帅鑫顶盛公司虚假电汇40万元和帅鑫顶盛公司给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汇60万元的事实。15、收据证实,被告人昌×等人以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帅鑫顶盛公司出具了收到现金8万元和电汇60万元的收据。16、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昌×及其同案犯不在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1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系统内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这样的单位。18、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昌×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随案移交。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9日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接到韩×报案情况。2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昌×1、王×、刘×被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2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昌×于2011年11月23日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22、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昌×的个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昌×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聂熙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