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欣辉、代理审判员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灿文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郁松,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在沅江市大同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现读大学。××××年××月××日生一子,刘翔,现在岳阳楼区东升小学读书。2004年两人来岳阳生活,刘某乙在外打工赚钱,刘某甲在家抚养儿女。自2004年刘某乙外出打工后,两人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刘某乙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刘某乙再次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小孩及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1、两人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向阳组147号的房屋一套(无房产证、国土证),因房产证未办理还有10000元未付。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的门面一个(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现对外出租)。2、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乙申请对上述两处房产的现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在评估时点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41900元,门面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198900元。刘某乙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刘某甲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结果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3、刘某乙、刘某甲对房屋及门面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又不同意竞价取得,刘某甲主张门面的所有权又无能力依评估价值给予刘某乙相应的补偿。4、刘某甲主张由刘某乙控制的财产有嘉禾金牡丹两全保险(分红型)130000元、刘某乙名下存款85165.67元、刘某乙以婚生女刘某丙的名义存款80000元、对外投资款365000元,要求予以分割,但又无法证明以上款项现仍存在。其中,保单已于2013年4月23日退保,刘某乙陈述自己在浙江打工因患有××无法工作,退保的金额在日常生活及治疗中已消耗。以刘某丙名义的存款已于2013年4月25日取出,刘某丙向本庭陈述其上学及生活费用均由刘某乙支持,该部分存款已用于学费、学习特长、旅游及日常生活开支。刘某乙名下的存款及对外投资款,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弟弟刘鹏飞向其借款25000元,因刘某甲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刘某乙称该借款早已还清,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5、刘某甲主张共同债务70000元、房屋出租押金1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6、刘某甲抗辩称刘某乙对离婚有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刘某乙与刘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长时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刘某乙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丙,现已成年。婚生子刘翔,一直跟随刘某甲生活,结合刘某乙、刘某甲实际情况,由刘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刘某乙、刘某甲对房屋及门面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又不同意竞价取得,刘某甲主张门面的所有权又无能力依评估价值给予刘某乙相应的补偿。因刘某乙常年在外打工,婚生子刘翔随刘某甲在岳阳生活,根据案情,法院依法判定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向阳组147号的房屋一套归刘某甲所有,剩余10000元由刘某甲付清。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的门面一个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补偿被告门面评估差价483500元(10000/2+1198900/2-241900/2)。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刘翔,由刘某甲抚养,刘某乙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至刘翔独立生活为止。刘某乙应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刘某乙在节假日有探视刘翔的权利,刘某甲应给予刘某乙探视的方便。三、共同财产分配: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向阳组147号的房屋一套归刘某甲所有,剩余10000元押金由刘某甲付清。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的门面一个(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补偿刘某甲评估差价483500元。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各负担3150元。上诉人刘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汇款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对外投资款63万余元,应作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手中的保险款、定期存款、他人还款,共计24万余元。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使用完毕是错误的,其中的一半120082.83元应归上诉人所有。三、原审未判决共同债务承担,处理不当。四、原审判决未明确被上诉人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承担,应予纠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对外投资款635278.72元与事实不符。汇款明细是从2004年至今10余年间被上诉人陆续打款至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弟弟等人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门面、房屋装修、购买家具,以及向女儿刘某丙打款,用于其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还有归还对外的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现存的款项,事实上这些款项早已开销。二、上诉人要求分割保险款、定期存款、他人还款中的120082.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上诉人手中确实有130000元保险款,该款于2013年4月取出后被被上诉人用于租房、生活开支、女儿学习费及自己生病治疗费用等支出了。2、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上诉人有存款8.5万元,该款中的8万元于2012年5月转存给了女儿刘某丙做大学教育基金,后刘某丙于2013年4月25日全部取出现已花完。3、刘朋飞还款2.5万元,该款于2010年刘朋飞就已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早已将该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中。三、上诉人自述对外负有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外的债务凡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已全部还清,共同债务不实。四、上诉人一直靠开摩托车维持生计,收入入不敷出,上诉人根本无购买能力购置商铺及居住房,都是被上诉人在外打工赚得。五、上诉人患有乳腺增生、乳腺肿块、胃溃疡、十二指肠炎、右侧髂棘骨软骨瘤等多种疾病,治疗软骨瘤需要大笔医疗开支,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六、1、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垫付的房屋、门面评估费16026元作出判决,实属不当。2、上诉人收取了门面租赁者陶某2008-2016年的租金152400元及押金10000元。3、上诉人与人合伙在2013年投资买了高楼基建搅拌机。以上三笔款项应作分割。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审判决没有涉及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汇款明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向法庭提交的。拟证明该账号共向外大额打款773278.72元,上诉人仅收到138000元,其余635278.72元被上诉人作了其他投资,应作共同财产分割。2、刘某甲汇给其女儿刘某丙的资金凭证及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7月20日女儿考上大学摆升学宴时给予女儿现金12300元,之后至2015年4月6日共汇款25100元。3、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新农合保险,如果患病可以报销,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患严重疾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属实,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自己提交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尽了更多的家庭义务,购房和买门面都是由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汇款回来支付的,而且汇款时间长达10年,上诉人认为是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第2号证据其中上诉人汇款8000-9000元是真实的,金额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么多。第3号证据上诉人为我购买保险我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患病,有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有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中支付了16026元的评估费,应共同分摊。2、浙江省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患乳腺增生、乳腺肿块用去了部分医药费用的事实,计823元。3、浙江省玉环县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浙江省台州骨伤医院影像报告单和部分医院检查费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患有右侧髂棘骨软骨瘤。4、证人陶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上诉人自2008年起至今收取门面承租人陶某的租金1524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5、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刘某丙系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儿,拟证明如下事实:第一、其大学期间每年的学费是12800元,还有生活费和其他报考的费用,每年大概是6-7万元,大学期间共花费23-24万左右。其中比较大额的花费是牙齿矫正用去16000元,考驾照用去7000元,购买小提琴花费2000多元。二、其父亲刘某甲在大学期间为其汇款12000元,另有其考上大学收礼12300元,这12300元不是父亲刘某甲给的,应该是妈妈刘某乙给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本来是可以不评估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评估费。第2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是门诊病历而不是住院病历,没有任何诊断结论,且是在一审结束之后出具的,说明之前并未为此花费大额的医疗费。第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6月,不能证明发生了巨额的治疗费用。第4号证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但上诉人刘某甲认可2008年每月收租标准为800元,至2015年租金提高到1800元,收至2016年5月份,还了房款和门面款,并由出卖人出具了收据。第5号证据真实性不实,证人在外读书期间一直由母亲刘某乙陪伴,其证言倾向于母亲一边,其证言内容虚假,大学期间不可能花费23-24万元钱。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房款及门面款是上诉人交纳并由出卖人出具了收据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房款、门面款是被上诉人汇款回来由被上诉人的弟弟及上诉人一起去缴纳的,因被上诉人在外地,故收条都在上诉人处。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属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外有投资63万余元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属实,对于12300元的礼金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赠予刘某丙。证据3可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新农合保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患病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属实,同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对于上诉人自认的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刘某丙的生活开销主要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的弟弟刘鹏飞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刘鹏飞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二、上诉人自2008年起每月收取门面租金,2008年每月收租标准为800元,至2015年租金提高到1800元,收至2016年5月份。三、被上诉人曾给予女儿刘某丙8万元并存于存折,刘某丙在2013年4月份分两次取出,至本案原审开庭2014年4月14日,刘某丙陈述已作开销。四、被上诉人患有右侧髂棘骨软骨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定婚姻关系解除及小孩的抚养未产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二是否有共同债务需承担;三、被上诉人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承担是否需明确;四、评估费、房屋租金、搅拌机是否需分摊及分割。关于焦点一、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上诉人认为原审确认的共同财产存在如下遗漏:1、投资款635278.72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汇款明细,其认为存在635278.72元的投资款。而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为汇款明细是从2004年至今10余年间被上诉人陆续打款至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弟弟等人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门面、房屋装修、购买家具,以及向女儿刘某丙打款,用于其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还有归还对外的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现存的款项,事实上这些款项早已开销。对于双方的分歧,我们认为,该汇款明细时间前后长达11年,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投资具体项目的任何线索及现存有存款,该证据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对外有投资款635278.72的证明结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保险款、定期存款、他人还款共计24万元,上诉人要求分得一半。被上诉人陈述其保险款有部分用于了女儿的教育费及生活费,而在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丙陈述的证言中,刘某丙关于其收取被上诉人8万元的去向说明并不符合常理,其作为一个在校大学生,在2013年4月份分两次将8万元取出,至原审开庭时2014年4月14日即全部花销,其仅凭口述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开销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排除,因刘某丙的开销难以精确的估算,本院酌情认为其有四万元的开销去向陈述不明,该4万元应由款项给予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2万元。另外,保险款、他人还款的使用及去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其提出的病历证明其确实患有××,上诉人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共同债务。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债务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关于被上诉人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承担,该部分内容需在判决正文明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评估费、房屋租金、搅拌机是否需分摊及分割,因房屋租金是历年来上诉人所收取,其多年来也应有花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现存的金额;而对于上诉人购买搅拌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连同评估费,该三项请求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故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汇款于刘某丙供其学习生活的凭据以及双方关于是谁出资购买房屋及门面的说明及证明,证明目的实为夫妻中哪一方为家庭所尽义务较大。我们认为,夫妻分工本有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辛勤工作,只是能力和方式各有不同,不能以经济能力及付出的多少作为唯一或主要判定家庭责任承担大小的依据。故出资款的构成双方各持己见,内容又完全冲突,而事实上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意义不大,能够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内容是现有的财产为双方的共有财产,特此说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增加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0元的还款责任,以及应明确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向阳组147号的房屋一套归刘某甲所有,剩余10000元由刘某甲付清。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的门面一个(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补偿刘某甲评估差价503500元,此款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合计784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4065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3775元。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孔灿文 关注公众号“”